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实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表现突出的。包括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积极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抓捕或者扭送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抢险、救灾、救人等。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四条 鼓励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住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八条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助等。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公安局管理,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和宣传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见义勇为资金。

  支持和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以及见义勇为协会等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奖励、资助和慰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宣传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十二条   实施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转交公安派出所调查。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可以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调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举荐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评定委员会。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报评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时,见义勇为受益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的调查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决定,并建立档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间。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将确认结果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以及负责调查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受理单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还应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未确认的,还应向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和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嘉奖或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人员,根据事迹和贡献,分别颁发金、银、铜三个等级的奖章。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或者牺牲的,经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至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至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至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获得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奖励的,仍可获得本市见义勇为奖金和一次性抚恤奖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通知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并与医疗机构沟通、协商救治事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人不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无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逐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见义勇为人员申请积分制入户、子女入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加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低保、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保障及城乡医疗救助等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主张见义勇为人员造成其人身损害或者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主张的,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

  侵权人主张见义勇为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益人、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侵权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见义勇为受理、移交、调查、审核或者确认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奖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调查、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安全保卫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实施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经向评定委员会申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宣传,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所获奖金和抚恤奖金与本市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奖金颁发的具体标准、荣誉称号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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