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19〕10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其它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下同)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补助资金,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开展财政监督,牵头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等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注销信息的核查服务等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身份审核确定以及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有关信息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在本市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和本市户籍刑满释放人员信息情况等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提供16周岁以上在校生信息等工作。
市残联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
第二章 覆盖人群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2014年2月21日以后,户籍迁入本市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除外);
(二)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拨付的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及其它待遇;
(三)参保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风险准备金;
(五)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六)社会捐助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政府定期拨付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及其它待遇,用于支付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领取待遇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十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参保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或者资助组成,用于支付参保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应当按月、季或者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100元、120元和15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档缴费。鼓励参保人选择较高标准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额的65%,实行定期拨付。积极鼓励有条件地区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本地区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按月、季或者年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由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补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其趸缴期间的个人缴费也由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政府拨付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等方面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的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集体组织民主协商确定,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当月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政策激励、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含市人民政府从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中已划拨的资金及其收益)。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参保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计息办法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除出现下列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者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并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转移、继承和结算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参保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风险准备金。
(五)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本人又不愿继续缴费或者趸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待遇享受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一)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城乡居民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
1.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2.年满60周岁;
3.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入的缴费年限);
4.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二)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者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构成和标准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
参保人缴费15年(不含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人员,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每月加发10元基础养老金。
2.建立城乡居民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我市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和消费价格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请市委和市政府审定,按程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
(一)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
(二)已领取原新农保老年津贴的人员。
趸缴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养老金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继续缴费或者趸缴。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结算。
第二十九条 丧葬补助费
(一)参保人或者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养老金从领取待遇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死亡人员没有遗属的,向为其办理身故事宜的人员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按参保人或者领取待遇人员死亡当月本市执行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12个月。
(三)参保人或领取待遇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参保人或领取待遇人员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后持相关资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已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丧葬补助费。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衔接。
第三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市区财政按当年预算金额将本办法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预拨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年底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全市各村(居)委会办理参、停保以及城乡居民养老金申领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缴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养老保险费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责任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给予参保缴费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财政补助资金,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由各区人民政府承担。
市、区两级财政对本办法涉及财政补助资金的分担方式,维持现状不变,随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情况同步调整。
第四十四条 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特困供养人员时,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14〕8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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